人民法院受理哪些信用证纠纷案件
发布者:南京雨花石鹅卵石厂家 发布时间:2004/9/6 访问数:2436
[问]有关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纠纷的案件,我国法院会否受理?有何受理标准?另外,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有关国际惯例?
[答]信用证纠纷案件一般是指信用证在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发生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比较典型的案件,如信用证开出后,受益人、议付行或保兑行在请求开证行付款的过程中,由于开证行拒付而引发的纠纷;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而引发的纠纷等。
此外,还有开证行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开证申请人违背开证申请书的承诺不予还款,开证行因此起诉开证申请人,要求开证申请人偿还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开立信用证,受托方履行付款义务后,委托方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不予还款,受托方因此起诉委托方要求其还款;担保人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后,债权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等等。此类纠纷并不是发生在信用证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的,而是在信用证付款完成之后,因此严格来说不能称之为“信用证纠纷案件”,而只能称之为“与信用证付款有关的纠纷案件”。但由于此类案件往往间接地涉及到信用证的履行过程,如信用证是否按约定开出、履行是否适当等等,担保人也往往就信用证在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抗辩。因此,为了统一法律适用的标准,便于相关问题的研究,上述相关案件和信用证纠纷案件如在我国法院起诉,均由同一业务庭审理。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有关国际惯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适用,在我国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较为普遍,尤其是信用证纠纷案件,普遍采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从目前我国法院所审理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看,绝大部分当事人均明确约定适用UCP500。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还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国际惯例的情况,比如当事人可能约定适用《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简称ISP98)。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UCP500以外的国际惯例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该惯例。
在审判实践中也会发生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未作约定的情况,由于UCP500对各方当事人在信用证申请、开立和履行过程中各自的责任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具体,并且被世界各国的银行界和法律界普遍采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参照适用UCP500。
对于信用证垫付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担保纠纷,通常产生在国内当事人之间,因此应当适用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等国内法;涉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应适用的法律的除外。